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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最新立案标准

文章出处:本站    人气:9902    发表时间:2019-07-17 10:44:20

2019年4月9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第6条规定: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伴随这次司法解释的颁布和施行,非法拘禁罪终于有了个明确的时间上的入罪标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和迷茫终于有了灯塔的航。


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

1.时间犯

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单纯时间犯,不需要其它情节和后果。

2.行为犯

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没有时间上的具体要求,但需要实际上已达到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程度。


3.结果犯

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有拘禁行为即可构成,没有时间和行为上的要求。


4.次数犯

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同人,累计超过12小时的,构成非法拘禁罪,不考虑拘禁的具体行为以及后果。对于拘禁次12小时以及拘禁两次累计12小时并无明确说法,实践中可酌情参照。


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除了上述多次非法拘禁同人的标准,2006年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还规定了人次标准,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即可构罪。鉴于此条是针对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的标准,般主体实施的非法拘禁罪,应谨慎参照,可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参考上述多次短时间拘禁他人的时间标准考量。


5.身份犯

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相对其它般机关工作人员,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做了特殊规定,防止司法权滥用。在拘禁时间、行为、后果、次数上不受上述条件限制。对于明知无违法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即构罪。但对“非法拘禁”应严格界定,要把些正当的取证工作与非法拘禁行为区别开,具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有配合调查的义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有配合作证的义务。



其他关于非法拘禁罪的主要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1999年,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项规定:

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2006年,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条第()项规定:

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在今年4月9日之前,《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规定般主体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只是对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明确了具体的刑事立案标准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条规定:


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划清般非法拘禁行为与非法拘禁犯罪。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为私为公、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


、考察非法拘禁罪的要标准----“非法性”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扣押、拘押、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要界定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立罪与否‚先要考察拘禁行为的“非法性”。

“非法性”分为两种情形:是行为人无权拘禁他人‚但使用强制方法或者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是行为人有权拘禁他人‚但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二、考察非法拘禁罪的次要标准----“时间性”


对作为典型继续犯的非法拘禁罪而言,持续时间的长短,对于行为的危害程度有直接关系。是否定罪,应综合考虑拘禁行为的持续时间、手段、危害后果等多方面的因素。但是,目前我国《刑法》并没有对非法拘禁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现在可以参照的依据是2006年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及2019年4月9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新颁布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根据上述规定,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罪的时间要求为24小时以上,黑恶势力利用软暴力实施非法拘禁罪的时间要求为12小时以上,普通人实施非法拘禁罪时间参照以上执行。

但时间上并不是对的,特别对于普通人实施的非法拘禁罪,因为只是参照执行,所以如果其他情节特别轻微或有正当理由,拘禁时间超过12小时甚至24小时,也要谨慎入罪。

此外,《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规定的其他五种情形中,虽然没有具体的时间规定,但并非说明没有持续时间的要求,只不过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时间可以较短而已;至于要持续多长时间,还未有全面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只能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情节加以把握。


三、考察非法拘禁罪的第三个标准----情节的“严重性”


剥夺自由行为的危害性是否达到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程度‚需要结合该行为的次数、人数、手段、危害后果、动机等多方面的因素加以综合考虑。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为私为公、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拘禁行为,不应定罪处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拘禁行为不应该认定为犯罪。时间过短、瞬间性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中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换句话说,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在审判实践中,非法拘禁时间的长短是必须认真考虑的,如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四、考察非法拘禁罪的第四个标准----法律规定的“衔接性”


在我国法律上,对非法限制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的处罚依据有以下规定:

第、《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情节较重的“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行为处以刑罚;

第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对情节较轻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处以治安管理处罚。

以上法律对拘禁这种侵犯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区分轻重的处理方式,体现了法律中“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体现了法律之间相衔接的逻辑性。因此,时间较短、情节轻微地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应适用《刑法》相关规定,而应适用上述《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依法处以治安管理处罚,进行行政处罚即可。可见,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于情节较轻微的,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应处治安管理处罚。


五、考察非法拘禁罪的第五个标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指的是为索取合法债务的情形。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

2000年实施的《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对索取非法债务的情形进行了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常见的索债型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的持续时间较为复杂,若双方未能就偿还债务达成致意见,可能发生债权人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的情形。认定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扣减双方协商的时间。笔者认为应当分情形区别对待:

()债权人“死磨硬缠”就是赖在债务人处不走,不宜视为限制了债务人的人生自由;

(二)债权人以通过拉、扯、堵、绑限制债务人离开,开始计算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如果仅仅是口头说“不还钱不能走”等,也不宜视为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

(三)债权人强行,通过拉、扯、绑等将债务人带走时,开始计算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

如甲、乙之间有债务纠纷,甲前往乙处索要债务,上午10点到达乙处,开始协商,乙无意偿还,双方说来说去至下午15点。乙有事要离开,甲拉着乙不让其离开,至18点甲看索要无果,自行离开。乙不能认为甲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时间为8个小时(10点-18点),多也就是3个小时(15点-18点)。非法拘禁罪入罪的标准,尤其是持续时间的认定,涉及到行为人罪与非罪的问题,应慎重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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